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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乡镇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未知  添加时间:2015-11-24 10:53  阅读:

 

 
 
 
 
邓政办〔201370
 
 

 
邓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邓州市乡镇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改革资金收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相关金融机构:
《邓州市乡镇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资金收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10月17日


 
邓州市乡镇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资金

收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乡镇财政支出行为,加强财政性资金支付的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根据《邓州市乡镇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财政性资金和其他资金的支付管理。
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三)其他财政性资金。
其他资金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其他各种渠道自行筹措的资金,包括经营、借用、贷款、捐赠、保管、扣押以及往来结算等占用的资金。
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存储、支付和清算。
第四条 市财政局国库科是持有和管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职能部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各类银行账户。中国人民银行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市人行)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单一账户和代理银行的管理监督。
代理银行是指乡镇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中,由市财政局选择确定的具体办理乡镇财政性资金支付与清算业务并在乡镇设有网点的金融机构。
第五条 下列银行账户属于国库单一账户体系:
(一)市财政局国库科在市人行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也称国库存款账户);
(二)市财政局国库科在市代理银行营业部开设的乡镇预算往来资金账户;
(三)市财政局国库科在市代理银行营业部开设的乡镇其他资金账户;
(四)市财政局国库科在市代理银行营业部开设的乡镇收入汇缴专户;
(五)经市财政局国库科批准,由国库支付局在市代理银行营业部开设的乡镇财政零余额账户(简称财政零余额账户);
(六)经市财政局国库科批准,由乡镇财政所在乡镇代理银行(代理银行在乡镇开设的网点,下同)为各预算单位开设的乡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简称乡镇零余额账户);
(七)市财政局国库科在市代理银行营业部开设的涉农资金财政专户。
第六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两种方式。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国库支付局向市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市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即商品或劳务供应者等,下同)或用款单位账户。
财政授权支付是指乡镇预算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财政所审核后,自行签发支付指令;乡镇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在批准的用款额度内,通过乡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
第七条 乡镇预算批复后,各乡镇预算单位依法拥有相应的资金使用权,履行财务管理及相关职责,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应当坚持按财政预算、分月用款计划、项目进度和规定程序支付的原则。
 
第二章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使用和管理
第一节 国库单一账户的使用和营理
第九条 国库单一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财政预算内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的收支活动。
第十条 代理银行按日将支付的财政性资金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清算。
第十一条 代理银行代理的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与国库单一账户资金清算办法,由市人行、市财政局和市代理银行共同商定。
第二节 乡镇财政零余额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财政零余额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方式的资金活动。由国库支付局使用,市财政局国库科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每日营业终了前,代理银行将该账户当日发生的支付业务在规定时间内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清算。
第三节 乡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实行财政授权支付方式的资金活动。
第十五条 乡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但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第十六条 各乡镇预算单位要切实加强对现金支出的管理,不得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提取和使用现金;代理银行按照市财政局批准的用款额度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受理预算单位的现金结算业务。
第十七条 每日营业终了前,代理银行将该账户当日发生的支付业务在规定时间内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清算。
第四节 账册管理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国库科、国库支付局、乡镇财政所按照政府预算收支分类和会计核算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建立账册管理体系。
第十九条 账册管理体系由乡镇预算内资金支付账册、乡镇其他资金支付账册组成。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国库科、国库支付局及乡镇财政所应当根据资金的性质设置预算内资金支付总账册和乡镇其他资金支付总账册,分别按照科目类、款、项记录反映预算内资金、乡镇其他资金的支出活动。项目支出还要记录到具体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预算内资金支付总账册按一般预算资金支付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支付设置分账簿,分别用于记录和反映一般预算资金及政府性基金的支出活动。
 
第三章 用款计划
 
第二十二条 乡镇预算单位根据批复的年度部门预算和项目进度,向财政局国库科提出分月用款计划。分月用款计划是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乡镇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按照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审批表》编制。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用、专项类支出用款计划按具体项目编制,其他类支出用款计划应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支出经济分类编至“款”级科目: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等。
第二十四条 乡镇预算单位每月20日前向财政局提出下月用款申请,对年度执行中变动不大的预算单位,在正式预算下达后也将编制的剩余月份用款计划一次报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五条 年度财政预算执行中发生追加、追减变化,市财政局根据预算调整文件及时调整单位用款计划,并通知预算单位。
第二十六条 分月用款计划批复后一般不再调整,因特殊情况需调整的,预算单位应当提前申请,在用款月度前的一周内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七条 乡镇预算单位根据批准后的用款计划(用款额度)办理财政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和财政授权支付申请手续。
 
第四章 财政直接支付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八条 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包括工资支出、工程物品采购支出和其他支出等。具体是人员支出中由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性支出、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公用支出中由财政部门核定的有关政府采购支出、工会经费和公用经费等;专项支出中由财政部门核定的固定资产购置和大修理支出,包括房屋建筑物购建、办公设备、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图书资料购置、大型修缮费、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会议费、接(招)待费、其它专项等支出,转移支出和其他直接支付项目等。
第二十九条 需要支付时,除统发工资外,乡镇预算单位或乡镇财政所网上提交《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报市财政局,按款分项填写,项目支出还要填写到具体项目。
第三十条 支付申请经市国库支付局审核确认后,开具《财政资金支付凭证》送代理银行,由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通过乡镇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资金支付给收款人或用款单位。
第三十一条 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完成支付后,应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送市国库支付局,乡镇取回后作为乡镇预算单位收到和付出款项的凭证。
第三十二条 乡镇财政所根据收到的支付凭证为预算单位做好会计核算工作;并根据财政直接支付回单,登记各用款单位的支出明细账。
第三十三条 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写错误而支付之前退票的,由国库支付局核实原因后按规定重新办理支付手续;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退回乡镇财政零余额账户的,代理银行在当日(超过清算时间在第二个工作日)将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并通知国库科,由国库科通知市人行恢复相应的财政直接支付额度。对需要支付的资金,国库支付局与有关单位核实后按规定重新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节 工资性支出
第三十四条 统发工资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方式。
第三十五条 工资性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范围是已实行工资统发的预算单位在编人员。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局乡财县管办公室审核各乡镇上报的经市人事部门核定的单位人员及工资数据,按照预算收支科目分类生成发放工资汇总表,并录入用款计划,由国库科批复下达额度,国库支付局签发支付指令提交代理银行。
第三十七条 代理银行依据市财政局支付指令和工资发放汇总、工资发放明细表,通过乡镇财政零余额账户将工资分解到个人工资账户,并根据所列代扣款项分别将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划入财政部门认定的相关账户;同时为预算单位出具《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工资发放明细表和个人工资清单。
第三十八条 市国库支付局将代理银行开具的《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和工资发放明细表分乡镇保管,待乡镇取回后,按规定为预算单位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九条 代理银行按月向各预算单位提供工资发放明细对账凭证并与预算单位对账,预算单位核对后,报市财政局国库科。
第三节 工程物品采购支出
第四十条 工程物品采购支出分集中采购的购买支出和分散采购的购买支出。
第四十一条 集中采购的购买支出是指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所列品目的采购支出和其他特定用途的项目支出。
第四十二条 工程采购支出是指财政资金用于建设单位采购设备、建筑安装工程、工程监理和设计等服务支出。
第四十三条 工程采购支出支付时,由项目建设单位填制市财政局统一制定的《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并附有关文书,报市财政局有关业务科室审核并经国库科批准后,送国库支付局汇总办理。
本条所称有关文书凭证包括购贷合同、招标采购的中标供货合同、政府采购合同、预付工程款支付凭证、工程价款结算单、设备、材料采购清单等。
有多项资金来源项目,按照融资比例、工程进度支付财政性资金。原则上先使用其他资金,后使用财政资金。
第四十四条 对集中采购的物品、服务支出,由采购单位在国库科批准的用款额度内向国库支付局提出申请,通过乡镇财政零余额账户,将采购资金支付到供应商或收款人账户。
 
第五章 财政授权支付程序
 
第四十五条 财政授权支付范围包括未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采购支出和其他零星支出。
第四十六条 对财政定补事业单位的一般性定额补助,可作为财政授权支付适用该程序。
第四十七条 财政所根据财政局批准的乡镇预算单位部门预算编制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并报财政局国库科审批。市财政局国库科将批准的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发送市人行、代理银行和乡镇财政所。
第四十八条 乡镇财政所根据市财政局批准的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自动生成打印《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单》,据此分别登记乡镇财政总预算及预算单位账务。
第四十九条 各乡镇预算单位根据《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单》所确定的额度支用资金;代理银行根据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受理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控制预算单位的支付金额,并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五十条 《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单》中确定的月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在年度内可以累加使用。年度终了,代理银行和各乡镇对截止1231日零点财政授权支付额度的计划数、支用数、余额等情况进行对账签证。代理银行、市人行将乡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余额全部注销,银行对账签证单作为乡镇年终余额注销的记账凭证。代理银行要将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注销的明细及汇总情况及时报送国库科和各乡镇,国库科将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余额注销。下年度恢复额度。
第五十一条 各乡镇预算单位支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时,财政局国库科审核后,乡镇财政所根据乡镇领导签批的支付申请书,开具《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加盖印鉴后,送乡镇代理银行乡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办理授权支付业务,每日营业终了,由市代理银行将经过确认的各乡镇代理银行通过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所垫付的资金,通过市代理银行营业部的代理财政支付业务划款账户与各乡镇进行清算,确保当日乡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余额为零。次日上午,市代理银行营业部代理财政支付业务划款账户所垫付资金由市财政局国库科通过国库单一账户进行清算。
第五十二条 各乡镇支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可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结算。
第五十三条 代理银行根据乡镇财政所开具的支付指令确定的结算方式,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内办理资金支付。
代理银行对乡镇填写无误的支付指令,不得做退票处理;对乡镇超出财政授权支付额度签发的支付指令,不予受理。
第五十四条 乡镇需要从银行支取现金时,必须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从乡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提取。代理银行按照国库科批准的用款额度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加强对乡镇预算单位提取现金的审核。
第五十五条 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写错误而在支付之前退票的,由乡镇财政所核实原因后重新通知代理银行办理支付;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由代理银行支付后,因收款单位的账户名称或账号填写错误等原因而发生资金退回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代理银行在当日(超过清算时间在第二个工作日)将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并通知乡镇预算单位和市财政局国库科,由国库科通知市人行恢复相应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对需要支付资金,各乡镇和市财政局国库科核实情况后通知代理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五十六条 代理银行根据支付令通过乡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完成支付后,按日或实时将每日实际发生的支付业务填制汇总划款申请凭证,市人行在财政授权支付清算额度确定的累计余额内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
 
第六章 会计报表与结账
 
第五十七条 代理银行按规定编制《财政支出日报表》和《财政支出旬(月)报表》。支出报表按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类、款、项编制,并分别报送市财政局国库科及各乡镇,同时向市人行报送财政支出月报表。日报表于次日、旬报表于每旬后l日、月报表于每月后2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报送。
第五十八条 代理银行在每月开始后2个工作日内,按上月实际发生的明细业务,向市财政局国库科、国库支付局、乡镇财政所和预算单位发出对账单,并相互核对账务。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九条 市财政局在乡镇财政集中收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确保乡镇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顺利实施;
(二)负责按照改革方案和本办法的规定,为国库支付局、各乡镇开设有关银行账户;审核办理预算单位印鉴预留手续;
(三)审批预算单位报送的分月用款计划,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分月用款计划,合理调度资金,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下达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四)对预算执行、资金支付、财政决算进行管理、监督,对重大事项组织调查;
(五)选择代理银行,会同市人行协调预算单位、代理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业务工作。
第六十条 市人行在乡镇财政集中收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财政性资金支付银行清算业务的制度规定;配合市财政局管理和监督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实施;
(二)为市财政局开设国库单一账户,办理国库单一账户与代理银行的收支清算业务;
(三)监督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有关业务;
(四)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国库单一账户的收支和库存情况,并与市财政局相互进行账务核对,确保数字准确一致;
(五)配合市财政局制定乡镇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
第六十一条 各乡镇在财政集中收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本乡镇及预算单位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实施;
(二)负责编制、汇总审核、申报本乡镇的资金使用计划、政府采购计划、支付申请;
(三)负责按部门预算管理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财政授权支付业务,并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工作;
(四)依照本办法规定按时与市财政局国库科、国库支付局和代理银行核对账务;
(五)配合市财政局对本乡镇及预算单位预算执行、资金申请与拨付账户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负责编制本乡镇及预算单位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表。
第六十二条 代理银行在乡镇财政集中收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与市财政局签订的代理协议,及时、准确、便捷、高效、安全地办理财政性资金的支付,根据账户管理规定,严格按市财政局的支付指令和财政授权额度支付资金,不得违规支付资金;
(二)负责妥善保管市财政局及各乡镇提供的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各种单据、资料、并负有保密义务;
(三)按照与市财政局、市人行签订的银行资金清算协议,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的清算;
(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时向市财政局国库科、国库支付局和市人行和各乡镇报送有关支付信息、报表及核对账务;
(五)接受市财政局和市人行的管理监督。
第六十三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除市政府批准或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批准的特殊事项外,对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财政局有权拒绝受理支付申请:
(一)无预算、超预算申请使用资金的;
(二)无用款计划、超出用款计划使用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支出项目,扩大支出范围申请使用资金的;
(四)申请手续及提供的文件不完备,印章不齐的;
(五)未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使用资金的;
(六)预算执行中发现有重大违规问题的;
(七)出现其他需要拒付情形的。
第六十四条 市财政局国库科、国库支付局、市人行、乡镇财政所、代理银行应当依照会计制度规定规范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及时核对账务,发现问题,应及时查明原因调整财务。
 
第八章 罚 则
 
第六十五条 各乡镇违反规定擅自变更预算,改变预算用款方向或性质,造成预算资金损失浪费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支付申请的;
(二)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收款人及其账户,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三)各乡镇有关人员与收款人合谋以非法手段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四)各乡镇提供虚假信息,造成财政性资金流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市财政局予以通报,并依法依规对单位及单位相关人员进行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建议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擅自动用国库库款,预算外专户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库库款或预算外专户资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市财政局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或预算外专户资金,并建议由其所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代理银行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市财政局或预算单位支付指令,将财政性资金支付给支付指令以外的单位、个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市财政局取消该银行的代理资格;上级主管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经济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因特别紧急支出,乡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不足时,由乡镇预算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局批准,予以调增并及时通知市人行和代理银行。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支出,可以依据本办法另行作出规定: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
(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或机密的;
(四)市财政局认定其他情形的。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为准。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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